金锦萍:合作募捐的问题、公益营销的规制、突发事件应对中的募捐规范缺失及其他 | 慈善法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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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锦萍:合作募捐的问题、公益营销的规制、突发事件应对中的募捐规范缺失及其他 | 慈善法27

在“慈善法治圆桌汇”第五期“慈善募捐行为规范”中,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金锦萍作为引谈人,围绕“慈善组织募捐规范”进行了主题发言。

在发言中,金锦萍分别对公益募捐的规范、公开募捐与定向募捐的区分、网络募捐的法律规制、合作募捐的问题、突发事件应对中的募捐规范缺失、公益营销的规制和慈善募捐的禁止性行为这七个要点进行了详细阐述。

以下内容根据金锦萍现场发言整理而成,并经其审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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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募捐的规范重在“募”

与慈善捐赠不同的是,慈善募捐这一章重点在于对于“募”的行为规制。

向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可以根据目的不同而进行区分:若以营利为目的,则有证券发行和众筹行为;若不以营利为目的,则有慈善募捐、公益众筹、大病互助基金和个人求助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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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利领域的募集资金行为须通过证券法和相关法律来进行必要规制(若违反此类法律,则有非法吸储、非法集资和非法经营之嫌疑),规制重点在于确保信息对称,保证投资者权益(尤其是中小投资者权益)。

而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资金筹集行为,除了慈善组织公开募捐已经由《慈善法》进行规制之外,其他三种行为:诸如公益众筹、大病互助基金以及个人求助行为等均无特别法律规定(尽管适用民法、刑法等基础性法律)。

《慈善法》“有所为有所不为”,并不企图将所有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向公众筹集资金的行为都囊括在内,其所规制的慈善组织公开募捐活动必须是慈善组织作为募捐主体,且须基于“慈善目的”(慈善法上的“慈善目的”需以公开和“面向社会”为要件),隐含着受益人的不特定性,即并不包括为特定个体利益而发起筹资的个人求助行为,也不包括公益众筹行为和大病互助基金(对于后两者的法律规制请允许我另行撰文研究)。

如果聚焦到公益募捐,从公开和非公开的角度进行区分,则可分为公开募捐和非公开募捐,非公开募捐外延大于定向募捐。

《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同时又规定:“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尽管募集资金在“募”的问题上呈现目的不同,但是“募”的实质从法律角度出发,属于发出要约或者要约邀请。因此,可以根据“募”所涉文案表明的内容来看是否构成要约,如果内容符合合同的必要条款并且双方意思表示达成合意,则“募”构成要约,捐赠人的捐赠构成合同的实际履行。

我认为公开募捐的规制重点在于:其一,意思表示合法合规,且不违反公序良俗,同时须是募捐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二,意思表示内容符合缔约的要件;其三,因为是广而告之,应符合广告法的相关要件。

但是遗憾的是,我国现行《广告法》的适用范围仅仅限于:“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所以,还需要制定规范来规制慈善领域的广告行为(包括公益广告)。

基于之前中国法律体系未形成此类规范,目前我国《慈善法》第三章的规定填补了立法空白,尽管尚存在不完善之处,但是依然是一项重大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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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公开募捐和定向募捐之不妥

根据现行《慈善法》的相关规定,将公开募捐和定向募捐进行了区分,但是关于两者之间的区分存在不妥之处。

其一,《慈善法》关于募捐主体规制的疑问,《慈善法》第22条将募捐资格取得分为两种,一种是因申请而取得,第二种是在登记时就已经直接取得。这里有一个疑问:什么样的慈善组织可以在成立之初便可取得公开募捐资格?

一种声音认为,这里是否考虑到政府背景的慈善组织,例如慈善会系统、红会系统(尤其是地方红十字会)或者其他官方背景的慈善组织,为了便于其发展而赋予其在成立之时直接取得募捐资格?

事实上此类组织包含两种可能:其一确是慈善组织,例如慈善会系统;其二实为非政府的公法人组织,例如红十字会、公法财团法人、或者公法社团法人,甚至是政府设立的特别法人或者行政法人等。

本人认为,对于后者,事实上并不受《慈善法》调整;而对于前者,则应该按照慈善组织的特性来决定是否赋予其公开募捐资格。

例如各地成立的慈善会、联合劝募机构和社区基金会等,这些组织需要在设立之初即获得募捐资格,因为募捐本身就是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所在。所以,《慈善法》第22条所包含的两种公开募捐资格取得途径是可行的。

只是问题在于:进行慈善立法时,没有对此进行明确,导致公众误认为该特殊通道是为了官方背景的慈善组织所留。而笔者认为该通道还需保留,只是适用时需要对慈善组织属性认知的判断不同而进行特殊的考量。同时需要探索专门制定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从事公开募捐活动主体的法律规范。

其二,《慈善法》关于公开募捐和定向募捐的区分存在不妥。

一者,法律本来的意图是给予所有慈善组织自成立之日起便具有定向募捐的自由,但是慈善组织多为财团属性,而财团性质的慈善组织在一段时间内需要依靠举办者和理事不断注入资金得以存续,导致较多非公募基金会和不具有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在设立时望而却步。

二者,募集对象的不特定性是构成公开募捐的要件,那么是否需要把定向募捐的概念扩展至非公开募捐?

三者,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举办相对封闭且向特定对象发出邀请的活动,能否明确没有违法?

四者,法律在规制公开募捐方式时,罗列的立法方式与抽象的立法方式应如何选择?

我国《慈善法》第23条采用了一种罗列的方式对公开募捐的方式规定了四种具体行为,那么,条款中的限定词“面向社会公众”是否包含“只面向特定群体”的定义仍然值得思考。

如果以募集对象的不特定性是构成公开募捐的要件,是否需要把定向募捐的概念扩展至非公开募捐?实践中,存在大量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举办相对封闭且向特定对象发出邀请的活动并向其进行劝募的,能否可以明确这些行为没有违法?比如有些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会对特定对象发出邀请举办一些相对封闭的义拍、义演等活动。

如果不能明确有无违法,一方面,执法部门面临各种举报,执法压力非常大;另一方面,很多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在未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之前,无法依靠这些活动来筹集善款,存续和发展存在重大困境。

修法建议:首先对于募捐方式的分类直接明确为公开募捐与非公开募捐,对于公开募捐以抽象方式与罗列方法并举进行界定;务必明确以募集对象的不特定性来界定公开募捐,反之均为非公开募捐,而法律规制的重点在于公开募捐。删除本法中与“定向募捐”相关的表述与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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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募捐的法律规制

关于网络募捐的法律规制问题,有以下几点需要明确。

一者,网络募捐突破了地域限制,但是对于地方性慈善组织是否可以突破地域限制开展募捐活动这一问题,可以从两个层面予以分析。

第一个层面,是否允许地方性慈善组织可通过互联网突破募捐地域限制?这个目前已经为立法所允许;第二个层面,如果可以通过互联网平台突破地域限制,应如何规范其在物理世界中的跨地域募捐?

我国的非营利组织实行的是“归口管理、分级登记、分级管理”制度。对于募捐活动的地域限制更多来自于对慈善欺诈的预防和当地公共秩序的维护,因此应该由民政部门进行日常监管,其中也包括对于募捐活动的监管,放开对于募捐组织开展募捐活动的地域限制,强化网络募捐行为规范。但是,如果地方性公益募捐慈善组织去外地现场开展募捐活动,备案是必要的,但需预防备案转化为许可。

对于平台的开放而言,尤其涉及义务与责任两方面。我们发现并不是所有的平台对所有的慈善组织都是开放的,如果把公开募捐平台基础设施化且需要国家或政府投入构建,则涉及到谁来投资、谁来构建、谁来受益的问题。

二者,网络募捐平台的法律规制是一大难点。

《慈善法》中总共出现过四次平台的表述(第23条第3款、第27条和第69条第2、3款)。根据《慈善法》的规定,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欲开展网络募捐的,需要完成以下几个规定动作:

其一,该慈善组织须取得公开募捐资格(《慈善法》第22条);其二,该慈善组织须制定募捐方案并于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慈善法》第24条);其三,该慈善组织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 发布募捐信息。(《慈善法》第23条第3款)

《慈善法》颁布实施之后,民政部为了贯彻落实《慈善法》,积极出台了一系列的配套制度,其中包括《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公开募捐管理办法》),该办法第16条规定如下:“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应当在民政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以本慈善组织名义开通的门户网站、官方微博、官方微信、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换而言之,将《慈善法》第23条第3款中的“其网站”解释为“以本慈善组织名义开通的门户网站、官方微博、官方微信、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

因此,根据现行法律,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慈善组织在进行备案之后,“应当在民政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以本慈善组织名义开通的门户网站、官方微博、官方微信、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

1、何为“民政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

为贯彻落实《慈善法》,民政部先后两批指定了慈善组织互联网募捐信息平台(目前为20家)(适用《慈善法》第23条),又于2017年9月4日正式开通“慈善中国”作为全国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同时适用《慈善法》第69条和《慈善法》第23条)。

目前争议就聚焦在,“慈善中国”究竟是否同时属于《慈善法》第23条规定的“慈善信息平台”?

一种观点认为“慈善中国”不仅是慈善信息公开平台,还应当属于《慈善法》第23条所规定的“民政部统一的慈善信息平台”,这里恰好与《慈善法》第69条所规定“免费提供慈善信息发布”相吻合。

反对意见则认为,“慈善中国”仅仅是政府公开慈善信息的平台,不具有为慈善组织免费提供慈善信息公开平台的功能。但是却没有就此说明理由:“慈善中国”为何不承担这一法定职责?因此有必要梳理清楚。

2、公开募捐方案的备案究竟应该在哪里进行?

根据《慈善法》的规定,“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根据这一规定,负责募捐方案备案职责的是慈善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当然,政府为了便民,可以通过网上办公来进行,如果将“慈善中国”作为政府网上办公的窗口也未尝不可(甚至应该大力提倡),但是需要明确此处负责工作的依然是慈善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而非“慈善中国”。

3、如何界定“发布募捐信息”的法律性质?

备案之后,需要进行慈善信息发布,根据《慈善法》规定,这里的慈善信息发布平台是“民政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慈善组织选择其中之一即可。那么《慈善法》第23条所规定的“发布募捐信息”究竟是什么意思?

首先,毫无疑问,“慈善组织发布募捐信息”不同于政府信息公开意义上的慈善信息公开。根据《慈善法》规定,慈善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是政府部门,即政府部门有义务将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得的信息(包括公开募捐方案备案信息在内)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

其次,“慈善组织发布募捐信息”不同于具体开展募捐活动。因为网络募捐形式多样,有文字、照片、音频、视频、h5等各种载体,从操作性上而言,若均集中在十几家(即便更多点——几十家)慈善信息平台身上,估计这些平台也难以承担。

那么“发布募捐信息”只能在实践中演变为:慈善组织向公众首次宣布和呈现募捐活动的必要信息(其中不少内容事实上是与备案信息重叠的)。在功能上就与备案信息一致,都是为了向公众提供查询募捐信息真伪的途径。

但是,从法律性质上而言,“发布募捐信息”属于公法意义上所要求的信息公开的内容,从这一意义上而言,信息发布平台越集中越好,甚至一个平台就可以搞掂。如果政府之外的其他主体来承担这一功能,也未尝不可,但是需要厘清政府与该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政府职能转移、委托服务还是购买服务?因为那些被指定的信息平台实质上是在帮政府执行公共职能,当然应该由政府来承担相关成本和费用。

如果将“发布募捐信息”视为私法意义上的、由慈善组织向公众发出的请求其捐赠的要约邀请或者要约,就相当于广而告之,那么慈善组织选择哪个平台去发出要约实际上是一种市场行为,应该留给市场和社会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来进行(即我所认为的募捐服务平台)。这时慈善组织与平台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是否支付费用等等问题,均由慈善组织和平台通过平等协商来解决即可。

当然,对于提供募捐服务的平台也不是不可以进行市场准入的制度设计,但如果这样的话,政府部门指定慈善信息平台的行为应当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而适用《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包括但是不限于:慈善信息平台的指定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如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许可的具体条件?……等等内容。(篇幅所限,不对此进行展开论证)

4、区分两种类型的网络平台

《慈善法》、《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募捐平台管理办法》”)都未对公开募捐信息平台和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进行明确区分。

募捐信息平台指的是仅供慈善组织发布公益信息、包括公开募捐信息但不在网上进行募捐活动,平台不设置网上募捐通道的网络平台;募捐服务平台则指的是慈善组织通过网络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平台提供一种或多种支付方式为公众提供网上募捐通道的网络平台。

《慈善法》第23条将其二者皆统称为“慈善信息平台”,并要求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应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表明无论慈善组织是仅发布公开募捐信息,还是既发布公开募捐信息又在网上进行公开募捐的,均应在指定平台上进行。《募捐平台管理办法》中则将其二者统一的称为“公开募捐平台”。

《募捐平台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公开募捐平台服务,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或者发布公开募捐信息提供的平台服务。”在民政部遴选首批指定平台时,更是将二者合称为“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

笔者认为,有必要区分别公开募捐信息平台和公开募捐服务平台。

国家之所以要对在平台上开展公开募捐活动进行较为严格的平台准入审查,是为了促进网上募捐活动的规范化,便于管理,降低民众的资金风险以及尽可能防止网络诈捐、骗捐事件的出现,守护社会诚信。

但在《慈善法》及《募捐平台管理办法》中,统一要求公开募捐信息平台和公开募捐服务平台一并要经过民政部的遴选,这样的后果可能会导致有限的平台上承载海量信息,限制了慈善组织的自主权。

如果对仅发布公开募捐信息、与同时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二种行为不加以区分,一并要求应当在指定平台进行发布,但指定平台及其页面推荐位是有限的,大量未加分流的慈善募捐信息,可能加剧互联网背景下募捐资源的分配不均。

需要重申的是,《慈善法》所规定的“慈善募捐信息发布平台”应再细分为公开募捐信息平台及公开募捐服务平台。《慈善法》未对此二者进行区分,而是一并进行规定,要求公开募捐信息平台及公开募捐服务平台除要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的条件外,还应依法由民政部指定。

而笔者认为,公开募捐信息平台及公开募捐服务平台确应适用《慈善法》《募捐平台管理办法》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性规定及监管主体的职责分配,但公开募捐服务平台不应适用“统一指定”的准入制/遴选制。

在公开募捐服务平台中,平台服务提供者只是为慈善组织提供了募捐服务,慈善组织与互联网平台之间的合作不应受到行政力量的过分干预。但是对募捐信息平台则要求统一指定,让公众得以在同一个平台上查询相关信息,辨别真伪。

5、平台的运行成本

还有一个较为值得探讨的则是,《募捐平台管理办法》聚焦互联网公开募捐平台的义务和应遵守的规范,忽视了平台的可持续发展和激励机制问题。

平台在日常运营中,不可避免需要人工成本、设备设施购买成本、平台开发维护成本、办公产地租金等基本支出事项。平台无偿地向慈善组织与捐赠人双方提供信息交互服务,若没有资金支持,平台难以存续。这将阻碍更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平台进入,对平台的长远发展极为不利。

平台筹集运营资金有四种可能的途径:

第一,依靠自身“东家”的资金支持。如百度慈善捐助平台、淘宝公益、“腾讯公益”网络募捐平台、新浪-微博(微公益)、京东公益等是依托其企业雄厚的经济实力,是企业出于社会责任感而搭建的公益平台。这固然值得鼓励,但是模式却难以复制。

第二,从捐款人的捐款中扣除一定比例作为平台的运营资金。可是《募捐平台管理办法》中第3条规定,“不得代为接受慈善捐赠财产”。所以此路不通。从可持续发展角度而言,应该允许由受赠的慈善组织来负担必要的成本,由其从募捐成本中支出。

第三,寻找特定捐赠人的支持。这里的“捐赠”,指的是对平台而非对于慈善组织的捐赠。这样就不存在“代为接收慈善捐赠财产”的问题,平台的可持续发展问题也能够得到较好的解决。

最后,可以尝试联合劝募的形式。平台成为公益资金募集配置平台,其成本由各家联劝募的机构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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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募捐问题

关于《慈善法》第26条合作募捐的问题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加以理解:

其一,该条文规定了合作募捐并把慈善组织进行了分类,分为公开募捐资格和无公开募捐资格,那么,对于无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据该条文获得与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募捐的机会;其二,即便是慈善组织之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也可以按照这一条款与具有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合作开展募捐活动。

实践中的问题:合作募捐与出租募捐资格两个概念容易混淆。

《慈善法》第26条规定在合作募捐里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一方需对外承担责任,并且双方在合作关系中权利义务明确且表里如一;然而在租赁关系里,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表面上看来是符合合作募捐的形式要件,但是实质上除了提供通道之外并收取费用之外,并不实际提供相关服务和必要监督的。

立法不能“因噎废食”,即便存在公开募捐资格的出租行为,还是要在法律中确立合作募捐这种方式。而且即便存在出租行为,事实上一旦出现问题,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依然是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

在具体个案分析时,需要注意实质判断。即强调合作募捐是指双方在合作的前提下,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仍然需要尽到责任,比如说资金监管责任、资金的拨付、后续项目的评估等,这与出租募捐资格存在本质区别。

相关的依据在于《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协议,使用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名义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募捐活动的全部收支应当纳入该慈善组织的账户,由该慈善组织统一进行财务核算和管理,并承担法律责任。”可以考虑将这一条款上升到法律层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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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事件应对中的募捐规范缺失

《慈善法》第30条只规定“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及时有序引导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

但是尚存在以下问题:

其一,这一规定在实践中未能落实。从2020年新冠疫情所引发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到今年尚在持续中河南暴雨所引发的自然灾害应对时,均可得出这一结论,即政府尚未有效建立起救灾协调机制。

其二,慈善组织在突发事件应对中能否突破原有章程中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目前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建议在重大突发事件应对时,应当允许其突破目的限制规则。

其三,在突发事件应对时,应当允许慈善组织突破常规备案程序,直接开展募捐活动,事后通过信息公开和必要审计等措施来确定其善款是否用于劝募目的。

其四,善用合作募捐条款,让一些不具备公开募捐的组织和个人也得以通过这一方式在突发事件应对时发挥应有作用,同时强调事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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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营销的规制问题

公益营销是指商业组织借用慈善组织品牌推销自身产品或者服务的过程,在此过程中,慈善组织将根据其与商业合作伙伴之间的协议获得商业合作伙伴的捐赠。商业组织以公益营销方式所开展的广告或销售计划,表明销售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所产生的利润将会全部或部分造福慈善组织或促进慈善目的。

公开募捐则是指具有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基于慈善目的向公众募集财产的行为。我国目前的慈善组织有些具有公开募捐资格,有些则只能进行定向募捐。

公益营销对于商业组织和慈善组织都有裨益。对于商业组织而言,公益营销本质上还是一种商业行为,只是向消费者表明该商业组织将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销售利润的全部或者部分将捐赠给慈善组织,从而赢得消费者的信赖和好感,进而提升企业与商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而对于慈善组织而言,通过与商业组织合作,能够持续获得相对稳定的捐赠。

也正是互利共赢的特质使得公益营销在实践中颇受欢迎,跨国企业或者世界知名企业都将其作为一种将企业的盈利目标和公益目标相融合的新型营销方式而广为采用。

比较典型的有(Product) RED案例。该公益认证品牌由著名乐队U2主唱波诺和关怀非洲的慈善团体DATA的主席博比•施莱弗2006年共同成立,运行机制就是与诸如苹果、阿玛尼、戴尔、耐克、星巴克等全球知名品牌合作,推出以红色外观为主色调的产品,销售的部分收入会捐给全球基金组织用来帮助非洲艾滋病防治项目。

同理,当慈善组织展开公开募捐之际,若能引入商业机制,则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因此也常常受到慈善组织的青睐。

例如中国扶贫基金会与百胜餐饮集团联合发起的“捐一元”募捐活动。该公开募捐活动于2008年发起,每年通过2~3周的时间,利用百胜旗下遍及全国的肯德基、必胜客、必胜宅急送和东方既白餐厅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截至2016年底,总共有超过6000家餐厅向社会劝募,号召消费者捐一元钱,给贫困山区的孩子提供营养加餐。9年来该项目累计募款1.5亿元。捐一元利用企业营销渠道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充分利用餐饮企业网店众多、贴近民众的特点,劝募效果显著。

但是这两类行为极容易混淆,有必要进行区分:

其一,目的不同:公益营销是指将企业目标与社会公益结合起来,营销形象、产品和服务以求双赢的商业方式营销,目的依然是商业营销。公开募捐的目的则是为了慈善目的而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募集善款,即便引入商业机制,也是为了募集到更多更持续的慈善资源。

其二,主体不同:开展公益营销活动的主体是商业组织,由于其并非公开募捐,因此无须具备公开募捐资格;而公开募捐的主体则必须是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或者法律规定具有公募资格的其他组织,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获得公开募捐资格的红十字会。

其三,捐赠方不同:公益营销中的捐赠方是与慈善组织签订捐赠协议,并开展营销活动的特定商业组织,而公开募捐中的捐赠方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包括商家和消费者),其中商业组织接受具有公募资格慈善组织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开展公募活动。

其四,适用的法律不同:规制公益营销的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而规制公开募捐的则是《慈善法》和《公益事业捐赠法》。

《慈善法》第37条对于公益营销方面有所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演出、比赛、销售、拍卖等经营性活动,承诺将全部或者部分所得用于慈善目的的,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与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签订捐赠协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并将捐赠情况向社会公开。”其主要特点在于签订协议的行为在前,并把协议主要条款以广告的方式公布于众。

因此,关于公益营销的规制问题应着重围绕契约、信息对称、维护慈善组织的权益问题三个主要出发点进行考量。目前的第37条的规定过于简略笼统,应该确立起公益营销的具体规范,例如合作协议的必要内容,慈善组织最低受惠额等必要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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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募捐的禁止性行为

对于慈善募捐的禁止性行为,以下三点需要明确:

第一,禁止性行为的前提是首先要明确募捐信息本身的真实性,是劝募者真实信息的体现。在此基础之上再去明确非法募捐、非法公开募捐和骗捐、诈捐等基本概念。

第二,禁止摊派或者变相摊派行为。实际上这是对捐赠者意思自由的一种保护。如果忽略了捐赠者的自由意志,当捐赠变为被迫捐赠乃至“索捐”时,我们的慈善资源也在逐渐枯竭之中。

第三,规范性条文对于禁止性行为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不够明确,甚至在相关罚则的规定中忽略了慈善组织的特性,而简单借鉴营利领域的相关规范,需要梳理和调整。

“慈善法治圆桌汇”由北京大学法学院非营利组织法研究中心、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公益慈善与非营利法治研究中心主办,中国灵山公益慈善促进会、爱德基金会传一慈善文化基金协办,金锦萍、刘培峰、马剑银三位慈善法学专家领衔,从2021年3月起,在每月第三周的周六上午,分主题连续举办10期。全部10期慈善法治圆桌汇结束后,将于2022年1月组织召开“作为社会法的慈善法”高端研讨会(暂定名)。

这系列活动将由不同的公益慈善机构承办,并邀请学界、公益慈善界、媒体、企业界等不同界别代表参加,对与《慈善法》相关的重要主题进行深入的探讨,持续以民间参与、社会协同的方式,为我国慈善法治的进一步完善助力。

(本文由爱德传一基金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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