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6月19日上午,由金锦萍、刘培峰、马剑银三位专家召集的“慈善法治圆桌汇”系列研讨会第四期“慈善募捐的界定与募捐资格”在北京举办。
会上,来自学界、公益慈善界、媒体、企业等不同界别的近50位嘉宾,在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培峰的主持下,围绕慈善募捐的界定与募捐资格展开了深入探讨。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社会事务室、北京市民政局社会组织工作处等部门也有代表现场参与。
本次圆桌汇由北京大学法学院非营利组织法研究中心、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公益慈善与非营利法治研究中心主办,中国灵山公益慈善促进会、爱德基金会传一慈善文化基金协办,中华慈善总会承办。
本文是根据活动现场嘉宾发言内容整理的纪要,并经各位发言嘉宾审订。
主题阐释
在圆桌汇正式开始之时,主持人刘培峰简要介绍了各位来宾,并对本期圆桌汇的主题“慈善募捐的界定与募捐资格”进行了简要的阐释。
他指出,在以组织化慈善为主流的现代慈善背景下,慈善募捐是慈善活动的逻辑起点,也是慈善活动持续开展的支持与保障。
募捐可以把慈善需求和供给有效的衔接起来,实现慈善资源的合理供给和慈善产品的优化配置。募捐过程中的社会导向也可以引导慈善组织适应社会选择机制,通过社会选择机制实现慈善和社会需求的对接。募捐需要同社会公众、市场企业等展开有效的合作,需要借助传统和现代传播技术的支持,因此募捐可能会编织一个现代慈善的社会支持体系。现代慈善正是嵌入到这个网络体系中生长、拓展。
慈善法治圆桌汇第四期现场
募捐活动的外部性决定募捐需要在一定的法律框架体系下有序展开,募捐主体的资格获得,募捐的有效展开都需要法律的支持。因此,募捐活动可能也是慈善组织和慈善活动的政府选择过程。政府可以通过募捐资格,募捐领域的设定,引导慈善组织开展活动,也引导社会公众的捐赠行为。
政府选择和社会选择可能为慈善组织铺就坦途大道,也可能使慈善组织左支右绌,进退失据。因此,慈善募捐的界定和募捐资格的问题就是制度建构和制度运行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
刘培峰介绍,本次讨论主要集中但不限于下列问题:
一、募捐及其相关问题:
(1)募捐的界定;
(2)募捐的主要形式;
(3)募捐与现代网络数据技术;
(4)募捐与商业资金募集、互助、个人求助的联系等。
二、募捐资格问题:
(1)募捐主体、哪些主体不可以募捐;
(2)募捐资格的获得的条件与程序;
(3)募捐资格与登记是否可以统一,募捐资格的确认权限应该归属登记关机关或者其他部门;
(4)专业的募捐机构的有关问题等。
引谈环节
在引谈环节,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金锦萍、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马剑银作为引谈人,分别围绕“慈善募捐的界定与募捐资格”这一主题进行了主题发言。
●引谈1:金锦萍
金锦萍从五个方面,对“慈善募捐的界定与募捐资格”的主题进行了详细阐释。五个方面分别为问题的提出、相关概念澄清、重新审视‘慈善募捐’、募捐资格之取得和结语。
首先,金锦萍提出,目前在中国,法律赋予公募资格的只有《慈善法》规定的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规定的红十字会。但是实践中却出现了该两类组织之外的其他主体,在开展着涉嫌公开募捐的活动。该类组织体的公开募捐行为是否可以被定性为“非法开展公开募捐”?她认为,需要明确两个问题,其一,如何界定慈善募捐?其二,如何规范公开募捐资格?金锦萍认为《慈善法》的出台填补了此前法律对募捐活动规制的空白,具有积极的进步意义,但依旧存在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
慈善法治圆桌汇第四期现场
其次,关于慈善募捐的界定问题,金锦萍认为,应当分两个层次加以理解:其一,应当界定清楚何谓“募捐”?其二,应当界定清楚何谓“公益募捐”?她认为,《慈善法》的“募捐”应当从募捐对象方面加以理解,其募捐对象是资金和财产而非劳务,劳务属于志愿服务。“公益募捐”的界定应当包括三个方面,分别是客体、主体和目的,其中,客体应当同募捐对象一致,主体应当是依法具有募捐资格的组织,目的应当是为了公益目的。
再次,金锦萍基于前述的学理分析,审视我国《慈善法》,认为《慈善法》的相关规定存在三个问题。其一,《慈善法》第21条“公开募捐”和“定向募捐”的分类不周延,导致“非公开募捐又非定向募捐”的行为处在法律的“灰色地带”;其二,《慈善法》在“慈善宗旨”的界定上没有强调公益性,无法明确具有公募资格的慈善组织是否可以为特定个体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问题;其三,《慈善法》未能涵盖所有公益募捐的规制,即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主体,例如红十字会等非政府公法人、公益性事业单位和突发事件应对中的政府及其部门等在募捐环节无法可依。
另外金锦萍强调应当区分两组概念,其一,“公益捐赠与赠与”,二者分属不同法律规制,应当予以区分;其二,“募捐与接受捐赠”,募捐是主动行为,接受捐赠是被动行为,募捐过程中,募捐人主动发起招募行为,其后捐赠人向募捐人的捐赠。因此对于募捐的规制重点在于信息的真实。同时强调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具有接受捐赠(或者赠与)的权利。
再次,关于如何规范公开募捐资格的问题,金锦萍认为《慈善法》第22条和第28条关于募捐资格的规定的进步意义在于明确所有慈善组织均有获得公开募捐资格的权利,但存在两点疑问:其一,是否存在双轨制?即有些慈善组织需要满足法定条件方可获得公开募捐资格,有些却在登记环节即可获得?建议立法更加明确后者的适用范围;其二,定向募捐和公开募捐之外的非定向非公募行为如何规制?建议拓展定向募捐这一概念,使其等同于“非公开募捐”。
再次,金锦萍评析了“合作募捐”和“公益营销”。对于前者,她认为《慈善法》26条关于“合作募捐”的规定缓和了公募资格行政许可带来的问题;对于后者,她认为《慈善法》第37条的规定的行为不属于慈善募捐行为,应该属于公益营销行为。因此,此条文中的慈善组织无需获得公开募捐资格,也可以与其他主体合作从事公益营销行为。
最后,金锦萍建议,第一,《慈善法》规范的仅仅是慈善组织的募捐行为,不包括其他主体的募捐行为,该行为应当通过另行立法加以解决,例如《公益劝募法》或者《公益劝募条例》;第二,《慈善法》在清晰界定慈善募捐的公益性要件的同时,应当将重点放在规制公开募捐活动上,进而界定慈善募捐的构成要件。
●引谈2:马剑银
在金锦萍发言之后,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马剑银围绕“慈善募捐及其资格的法律问题”这一主题进行了发言。马剑银通过梳理慈善募捐的法律规范的历史演变,探讨了其中反映的五个问题,分别是公开募捐资格的问题、募捐类型划分不周延的问题、慈善募捐信息平台的功能混杂问题、合作募捐的规则完善问题、政府在慈善募捐中的行为边界问题。
第一,关于公开募捐资格的问题。马剑银认为,《慈善法》第22条第1款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打破原来《基金会管理条例》中设立就有的身份分类——公募基金会和非公募基金会,让所有的慈善组织都有机会获得公募资格,并设定了相关要件,但第2款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由于《基金会管理条例》尚未修改,2016年9月1日之后的实务中依然存在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设立公募基金会直接获得公募资格的情形,甚至还存在比照公募基金会的慈善会直接获得公募资格的情形。因为作为配套制度的《基金会管理条例》没有及时修订,并未真正解决公募资格获得的公平性问题。
慈善法治圆桌汇第四期现场
第二,募捐类型划分不周延的问题。马剑银认为,《基金会管理条例》用公开募捐和非公开募捐周延地界定了慈善募捐的类型,但《慈善法》使用了“公开募捐”和“定向募捐”,从法条上来看,“定向募捐”和“公开募捐”并没有周延而完整的指称“慈善募捐”,存在“非定向但也非公开”慈善募捐的可能性,例如向非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或者通过理事会成员邀请亲朋好友的方式等等。2016年地方立法中的慈善募捐就指的是公开募捐,非公开募捐或定向募捐,不需要特别进行规定。因此,应该取消“定向募捐”这一分类。
第三,慈善募捐信息平台的功能混杂问题。马剑银认为,《慈善法》第23条条文原意是建立通过互联网募捐的募捐信息发布制度。因此需要区分两种不同类型的平台,一种是募捐信息发布平台,信息发布不一定是提供募捐服务(尤其是支付服务),另一种是募捐服务平台(以支付服务为核心)。两种平台的市场准入或者行政监管方式也应该不同。如果说前者可以通过行政委托的方式进行的话,后者实际上是建立一种市场,即互联网募捐服务市场,这不能通过连性质都不能确定的“指定”方式来进行。
2016年《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管理办法》规定较为清晰,区分了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平台和发布公开募捐信息的平台。但是2017年慈善信息平台两个行业标准出台的时候,混淆了这两种功能。因此,建议《慈善法》修改条文或者制定配套措施明确区分这两种不同的平台——募捐信息发布平台和互联网募捐服务平台,分别制定不同的监管规则体系。
第四,合作募捐的规则完善问题。马剑银认为,可以恢复2016年以前某些地方立法的做法,在公募资格问题上,区分组织的公募权和项目的公募权,即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可以直接行使公开募捐的权利,没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合作募捐的方式进行募捐,也可以通过项目申请的方式获得项目公募权。
第五,政府在慈善募捐中的行为边界问题。马剑银指出,国家(政府)不能直接开展慈善募捐,这是国际通例。如果是国家的行为,那应该是征收或者征用,需要遵守其他相关的法律,而不是《慈善法》。但国家(政府)在应急状态下,可以有序引导开展募捐活动,这是法律授权政府的合法行为。《慈善法》第30条规定了政府引导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的事项,并未有募捐禁止条款。《公益事业捐赠法》赋予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而依据《公益事业捐赠法》制定的《救灾捐赠管理办法》规定了民政部门他政府部门还可以“组织实施”捐赠活动,“组织捐赠”+“接受捐赠”已经构成实质意义的“募捐”。因此建议在《慈善法》中明确政府募捐的禁止规范,明确政府在慈善事业中的功能与定位。
与谈环节
在引谈环节之后,是特邀嘉宾的与谈环节。在这一环节中,清华公共管理学院教授邓国胜,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栗燕杰,新疆大学法学院教授蔡科云,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讲师李德健,分别进行了发言。
●与谈1:邓国胜
邓国胜认为,《慈善法》对慈善募捐进行法律规范的目标有两个:第一,是激发慈善募捐主体的活力,促进慈善事业的发展;第二,是对慈善募捐行为进行规制和管理,规范慈善募捐的秩序。
他指出,从实际运行的情况看,《慈善法》没有达到激发募捐主体活力的目标。2016年《慈善法》出台后,我国慈善捐款占GDP的比重并没有上升,甚至有所下降。此外,根据中慈联的统计数据,从2008年至今,我国社会捐赠额一直在1000—1500亿左右,并没有大的突破。
慈善法治圆桌汇第四期现场
第一,关于慈善募捐的界定问题,《慈善法》第21条的规定,慈善募捐是慈善组织的募捐活动,邓国胜指出,此条规定的问题在于:这一条并没有明确非慈善组织可否开展慈善募捐。如果可以,未被认定为慈善组织的机构属于慈善组织吗?如果不可以,未被认定为慈善组织,但有公募资格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的募捐如何界定其类型?
邓国胜指出,客观上,《慈善法》把慈善组织分成了两类,一类是被认定的慈善组织,另一类是未被认定的慈善组织,而正是因为《慈善法》对慈善募捐的界定尚不清晰,导致人为将慈善组织分成了两类。
邓国胜指出,事实上,未被认定的慈善组织不需要符合《慈善法》及配套政策规定的信息披露、募捐方案提交审核等规定,大大降低了募捐成本,而这实际上导致认定的慈善组织与未认定的慈善组织之间不公平的竞争。他认为,《慈善法》的修订需要解决认定慈善组织和未认定慈善组织在开展募捐活动的身份平等与运营成本平等问题。
第二,慈善募捐的主体资格问题。《慈善法》第22条规定: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同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然而,随着中国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网络募捐行为大量出现,大大激发了未被认定为慈善组织的机构或个人、团体的活力,例如,很多没有公募资格的个人、校友会、医院等在疫情期间进行募捐求助,导致网络募捐、众筹等行为的监管难度大大上升。
对此,邓国胜认为,问题在于,我国目前对网络众筹出现了监管盲区,个人通过微信、互联网的捐赠算不算慈善行为或慈善捐赠?应当如何进行监管?对于这些问题,《慈善法》的修订,需要结合数字公益的新特点、新方式,完善相关法条,适应新时期慈善组织、慈善募捐活动与慈善事业发展的需求。
最后,邓国胜认为,从《慈善法》实施运行四年的情况看,慈善组织的认定似乎没有太大的必要性,反而导致认定慈善组织和未认定慈善组织之间的不公平竞争。至于慈善募捐资格问题,相对比较复杂。理论上,慈善组织就应该自动取得慈善募捐的资格,但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尚未建立的背景下,邓国胜认为,慈善募捐的资格还是需要经过行政许可的。
●与谈2:栗燕杰
栗燕杰指出,慈善公开募捐方面,我国的制度选择是主体资格许可加行为备案的立法模式。慈善公开募捐的主体资格,依据法律条文,采取的是较低门槛的行政许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慈善法》规定的公开募捐资格较为简单、笼统,而民政部的配套规章、规范性文件虽然增强了操作性,但增加了不少条件,客观上抬高了门槛。
关于地域限制,慈善法区分了受地域限制和不受地域限制两种不同的募捐模式。受地域限制的慈善募捐,必须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异地募捐,此外,还需要募捐处的民政部门备案审查。网上募捐则设置了单独的规则。栗燕杰认为,这一规定与互联网背景下线上线下可同时展开募捐活动的发展趋势不相适应,理应适应信息时代活动方式的变迁,进行规则的检讨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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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他指出,在实践中,慈善募捐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有待增强。比如,微信朋友圈募捐否属于公开募捐,尚未有定论。而针对平台监管和指定平台的问题,他认为,应当加强对慈善募捐相关信息平台、服务平台的整合,最大限度避免“叠床架屋”;此外,在原理上,慈善组织募捐之时,不应排除自身官方网站作为首要募捐信息发布的资格。
最后,栗燕杰提出了5点展望:
展望一,警惕行政权力的异化。他指出,在相关政府管理中,应避免本来是备案却异化为审批,本来是一般性的行政许可异化为特许,其结果是有意无意设置隐形门槛,损害了慈善法律制度的吸引力。
展望二,为不具公募资格的组织、个人提供出路。他认为,应当保障好陷入困境个人的求助权利,保障好个人、一般慈善组织合作募捐的权利,保障好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内部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的权利等等;建立完善相关制度,理应成为慈善法修改和配套制度完善的重要任务。
展望三,地方立法的清理更新应引起关注。《慈善法》实施之前的一些地方立法至今仍未废止,对此,他认为,应当加强顶层设计,汲取总结地方立法的经验教训,确保慈善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
展望四,监管必严而执法必准。他建议,一,对于通过事后监管可以达到管理目的的事项,应当尽量不在立法阶段设置太过严格的要求,二,针对已经出现的违法情况,应当建立完善快速的处置监管机制,迈向执法必准。
展望五,理应畅通救济渠道。他指出,《慈善法》出台实施以来的司法案例,不是太多而是太少。无救济则无权利,应当畅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等救济途径;司法审判的实践,也将为慈善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源头活水。
●与谈3:蔡科云
新疆大学法学院教授蔡科云分别从所有制生态中的“慈善募捐”、义利关系中的“慈善募捐”和政社关系中的“慈善募捐”三个层面,对慈善募捐制度建言献策。
首先,蔡科云指出,从所有制生态的角度观察慈善募捐,慈善募捐法制应当强调激发社会活力,强调对社会第三次分配的鼓励和提倡,强调慈善组织的募捐“法无禁止即自由”,并在此基础上,细化和明确慈善募捐的财税、会计等鼓励措施。
其次,从义利关系来看,慈善募捐制度在聚财与散财之间,需要关注并关照历史惯性。如传统社会的官方赈济“募与用”,宗教“募与用”的融入,士绅商贾“募与用”的发展,以及民国时期政治性募捐合法化、国防与抗战劳军募捐常态化等等。这些传统募捐主体及形式,如何在新时代《慈善法》的新慈善语境下进行法定主义模式的提炼,如何进行“正向规定、反向排除”,值得反思。尤其是政府在突发灾难、重大疫情等紧急状态下,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分配款物方面的必要性、功能与地位,值得细究。
此外,慈善组织基于公益目的进行的慈善募捐,涉及“募、捐、用”,本质是一种社会金融形式,是否可以借鉴《证券法》对商业金融的制度经验,比如公开发行审批备案制度,持续信息公开制度等,对社会金融的义利行为进行过程规制。
慈善法治圆桌汇第四期现场
再次,从政社关系视角观察,蔡科云指出《慈善法》及慈善募捐制度,不仅要还原“公益性、非营利性和自治性”,也要强调国家主权、政治考量、社会维稳。慈善募捐作为法定行为,其门槛不仅仅及于慈善公益这一“事实标准”,而且也包括慈善募捐发起主体及行为的法定性这一“法定标准”,即慈善募捐的主体(定型的慈善组织、紧急状态下的政府),慈善募捐的主观方面(公益慈善目的),慈善募捐的客体(可变现财产),慈善募捐的客观方面(知情与自愿)进行“四要素”的框定。
此外,基于社会法“慈善募捐”理念与民法“赠与”理念的不同,应把慈善募捐行为(公益、免税)与个人求助行为(私益、不免税)、组织求助行为(互益、互助、不免税)进行制度区分。
●与谈4:李德健
李德健的发言主题是“后《慈善法》时代的私益募捐及其法律规制”,发言包括四个部分,分别为:“私益募捐在《慈善法》中的制度改造”“私益募捐现行规制路径的实践困境”“私益募捐现行规制困境的法理反思”和“私益募捐规制困境应对的系统对策”。
首先,李德健认为,《慈善法》的体系应当是慈善募捐跟个人求助的二元结构,即但凡不构成慈善募捐的行为都是私益募捐。但是,《慈善法》对私益募捐的处理逻辑存在缺漏:第一,未界定作为慈善募捐上位概念的“募捐”,而只是界定了慈善募捐;第二,私益募捐中的部分行为被以“个人求助”“个人自救”的表述加以间接呈现。
慈善法治圆桌汇第四期现场
其次,李德健认为,私益募捐现行的规制路径存在三重困境,分别是私益募捐开展面临“名实不符”困境、私益募捐监管面临“进退失据”困境和私益募捐纠纷面临“无的放矢”困境。其中“名实不符”的困境具体表现为三点:其一,“募捐”存在与慈善绑定的现象,使得“募捐”这一术语被限缩使用;其二,“私益募捐”概念被取代,使得个人求助行为无法使用“募捐”字样;其三,非个人求助的其他私益募捐处于法律规制的模糊地带。
再次,李德健指出《慈善法》存在三点疏忽之处:第一,私益募捐的概念正当性被过分忽视;第二,私益募捐的行为公共性被严重低估;第三,私益募捐介于民事赠与与慈善募捐之间的位置被漠视处理。
最后,李德健建议,《慈善法》应当在修法中做好三方面的内容:第一,明确募捐的中性色彩与私益募捐概念;第二,优化配置监管者的募捐法定监管权责,具体为明确监管主体和优化监管职权;第三,合理创设私益募捐及其平台基本规则——其中,关于发起条件,可考虑采取“信息公开”标准;关于募捐方案或捐赠协议,应强化设计必备条款;关于私益募捐平台,应合理设计平台义务。
自由发言环节
●自由发言1:何国科(北京致诚社会组织矛盾协调处与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何国科指出,慈善募捐概念的定义和法律责任,在立法和实践层面存在许多矛盾之处,导致许多违背常识的情况发生。
例如,基金会在没有募捐资格的时候开展了募捐活动,并已将所有款项全部用到救灾公益目的的活动中。对于实践中出现的这种情况如何处置?
《慈善法》第101条规定,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
何国科指出,如果认定基金会没有公开募捐资格却开展了公开募捐活动,要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对于财产,责令退还,难以退还的款项应当收缴,那么,对于已经全部拨付的款项,应当如何退还捐赠人或应当如何收缴呢?
慈善法治圆桌汇第四期现场
●自由发言2:魏朝阳(北京市民政局社会组织工作处处长)
首先,魏朝阳向与会领导、学者、嘉宾介绍了北京市社会工作处的职能,增进大家对政府机构的认识;其次,他肯定了专家学者对《慈善法》立法、修法工作的积极贡献,同时肯定了《慈善法》出台后对推动慈善事业发展的积极作用。
慈善法治圆桌汇第四期现场
魏朝阳发言的重点内容围绕慈善组织的公募权展开。
他认为,《慈善法》对慈善组织的公募权具有三点积极作用:第一,从资格角度观察,《慈善法》放开了不具有公募权组织取得公募权的法律限制,不具有公募权的组织满足法定的条件,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获得公募的权利;第二,从监管的角度看,《慈善法》对慈善组织获取公募权的态度是较为审慎,要求慈善组织须成立超过二年以上;第三,从法律的角度看,《慈善法》对慈善组织取得公募权持开放态度,《慈善法》26条允许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可以和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进行募捐,赋予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通过公开募捐获取社会资金财物的机会。
魏朝阳认为,一些网络平台通过消费提成的方式筹集资金,用于资助慈善项目,这在本质上属于公益营销。我们欢迎这部分资金支持慈善事业,但这种筹资形式不属于《慈善法》规定的公开募捐。下一步,在《慈善法》的修订中应当对网络公益营销和网络募捐加以区别,对公益营销行为也应当给予相应的规范。
●自由发言3:金锦萍(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金锦萍指出,法律的使命是将概念界定清晰,应当在将“募捐”概念界定清晰之后,再去界定情绪“慈善募捐”“公益募捐”和“私益募捐”的概念。
她强调,《慈善法》是一部好法,本次修法应该不会出现颠覆性大修改,例如,定向募捐的概念应当取消,回归到非公募募捐的概念上;但针对募捐资格的取得问题,应当重新考虑两年等待期的必要性;此外,还应当加强在募捐活动中对公权利的规范,针对个人求助的问题,金锦萍建议,应当出台一部专门的关于公益捐募的条例,将个人求助纳入其管理范围。她认为,《慈善法》必须有相关的配套制度。
总结环节
在本次圆桌汇的最后,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中华慈善总会会长宫蒲光进行了总结发言。
宫蒲光在讲话中首先代表中华慈善总会向全体与会专家学者的莅临及所贡献的真知灼见表示诚挚感谢。他指出,大家的发言既有理论高度,又有思想深度;既吸收了学术研究成果,又充分考虑了公益慈善实际工作的需要;既有国际视野,又体现了中国特色,对公益慈善理论界、公益慈善组织、政府监管部门和人大立法机关都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和启发价值。
慈善法治圆桌汇第四期现场
宫蒲光从三个方面对慈善事业面临的形势和慈善法修订工作谈自己的看法。
他认为,中国慈善事业躬逢盛世,正处于难得的发展机遇期。当今世界正经历百年未有之大变局,我国发展面临的国内外环境正在发生深刻而复杂的变化。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发展慈善事业。2014年,国务院出台《关于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2016年,《慈善法》颁布施行;2017年,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要完善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慈善事业、优抚安置等制度,健全农村留守儿童和妇女、老年人关爱服务体系。”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要统筹完善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慈善事业、优抚安置等制度”“重视发挥第三次分配作用,发展慈善等社会公益事业。”十九届五中全会进一步明确“发挥第三次分配作用,发展慈善事业,改善收入和财富分配格局。”
去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安排部署《慈善法》执法检查,并于今年年初正式启动《慈善法》修订工作。特别是今年,习近平总书记三次就包括《慈善法》修订在内的社会保障立法工作作出重要批示和指示。此外,李克强、栗战书、韩正、王晨、张春贤等党和国家领导人也对此作出批示,为推进慈善事业发展,特别是进一步做好《慈善法》修订工作指明了前进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
他指出,参与《慈善法》修订是慈善理论工作者施展才能难得的用武之地。《慈善法》是我国慈善事业发展的基础性、支柱性、综合性法律,是慈善事业发展的顶层设计和制度安排。这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慈善法》颁布实施五年之际,确定修订《慈善法》,其中也包含了许多与会专家学者的深入研究和建言献策。面对正在进行的修法工作,各位专家学者响应号召,积极投身修法研究,深入开展交流研讨,提供研究成果和修法建议,其精神难可贵,值得称赞。修订《慈善法》现已列入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日程,理论研究是非常重要的基础工作,他希望各位专家学者继续保持现有的积极心态和进取精神,真正做到理论结合实际,为修法贡献高质量的意见建议。
他强调,要牢固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开展慈善修法理论研究。在研究中既要注重吸收国外经验和理论成果,但更要将中国国情和事业发展的现实需要放在首位。要在认真总结中国实践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积极探寻符合中国实际的发展道路和制度设计,不能以西方慈善制度体系和规则作为中国慈善事业发展的圭臬。要通过深入研究,努力构建起符合中国国情的慈善制度话语体系,走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慈善事业发展道路。
他最后指出,《慈善法》修法工作是我国慈善事业发展中一项十分重要的顶层设计,应当具有更高的政治站位和宏大视野,才能不负使命,担当重任。
慈善法治圆桌汇第四期合影
(本文由爱德传一基金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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